根据2015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管理办法》和《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以下行为构成兴奋剂违规:

一、 检测结果阳性

在运动员的样本中,发现禁用物质或其代谢物或标记物的,为检测结果阳性,构成兴奋剂违规。

二、 使用或企图使用兴奋剂

运动员使用或企图使用某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的,构成兴奋剂违规。

三、 拒绝、逃避或未能完成样本采集

运动员拒绝、逃避样本采集或无正当理由未能完成样本采集的,构成兴奋剂违规。

四、 违反行踪信息管理规定

国内或国际注册检查库中的运动员错过检查或未按规定申报行踪信息,在12个月内累计出现3次的,构成兴奋剂违规。

五、 篡改或企图篡改兴奋剂管制环节

篡改或企图篡改兴奋剂管制过程中任何环节的,包括向反兴奋剂组织提供虚假信息、故意干扰兴奋剂检查、破坏样本完整性、妨害证人作证等,构成兴奋剂违规。

六、 持有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

未获得有效的治疗用药豁免或无其他正当理由,运动员及其辅助人员赛内持有任何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或者赛外持有任何赛外禁用的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的,构成兴奋剂违规。

七、 从事或企图从事兴奋剂交易

从事或企图从事任何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交易的,构成兴奋剂违规。

八、 对运动员施用或企图施用兴奋剂

赛内对运动员施用或企图施用任何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或者赛外对运动员施用或企图施用任何赛外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的,构成兴奋剂违规。

九、 组织使用兴奋剂

协助、鼓励、资助、教唆、策划、包庇兴奋剂违规,或者以其他形式故意实施上述行为的,为组织使用兴奋剂;组织使用兴奋剂,或者以上述方式帮助处于禁赛期的当事人违规参加比赛或其他体育活动的,构成兴奋剂违规。

十、 使用兴奋剂违规人员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

当事人使用有下列情形的人员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的,包括为运动员参加训练、比赛等提供帮助和指导,或者提供与训练、比赛有关的营养、医疗、科研等支持的,构成兴奋剂违规:

(一)因兴奋剂违规而处于禁赛期的;

(二)虽未处于禁赛期,但在刑事诉讼、职业或纪律处罚过程中被证实构成兴奋剂违规的;

(三)作为上述两项涉案人员的联系人或中间人的。

禁止使用有第二项情形的人员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的期限以刑事、职业或纪律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6年,或者刑事、职业或纪律处罚决定存续期较长的一个为准。